发布时间:2022-06-17

前言

长久以来,关于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与无因性的冲突争论不休,贸易背景真实性限定了票据的使用场景有利于降低风险,无因性保障了票据的流通性,现行制度是两者权衡下的结果。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简要概述,并谈谈个人看法。

一、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

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法律依据来源于《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注意《票据法》提的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各方理解有所差异。按一般理解,“真实的贸易背景”应该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子集。

“真实的贸易背景”表述源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例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这些制度的出台目的是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票据业务行为,主要要求金融机构在银票承兑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上需进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

二、票据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因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牵连。目前体现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法规依据有《票据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国际上通行的坚持票据绝对无因性不同,我国采取的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是相对的,票据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三、两点个人看法  

1、票据买卖行为

涉及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主要有出票、背书转让、贴现和转贴现四种行为。出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贴现和转贴现本质上是票据买卖行为,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贴现环节要求的贸易背景是贴现企业与前一手的贸易背景);企业背书支付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间票据买卖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我倾向于认为《票据法》第十条中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包含票据买卖关系,不然贴现和转贴现也违反这一条。即使《九民纪要》将民间票据买卖认定为无效也是基于违反规章制度(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不是基于违反《票据法》第十条。

2、票据无因性

在《票据法》立法的那个年代,社会商业体系尚未完整建立起来,金融机构管理较为混乱,犯罪分子利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为保护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才将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规定写入《票据法》中。
现实中,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与无因性就像天平的两端,一边是安全性,一边是流通性,过于强调贸易背景真实性会降低票据的流通性,而坚持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又会引发风险,这导致这个问题陷入两难。那能不能实现安全性与无因性的统一呢,能不能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在不影响票据无因性的情况下,降低票据业务的潜在风险呢?肯定有,比如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制度。与其维持原状,不如动手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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