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27
前言: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该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九个案例为“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案”。本案例说的是持票企业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并未应答,持票企业以承兑人拒付为由向前手背书人发起追索,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拒付追索时期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这个案例可以与此前的《案例研究: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不当导致损失》一起阅读,如果这个持票企业此后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也未进行兑付,他甚至会丧失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不过以后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上线之后就没有这个问题了,因为票交所系统在到期日会自动发起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案
(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一、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
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
二、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公司即以拒付为由起诉该票据前手背书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被认定为承兑人拒付。一审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具有追索权,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拒付追索时期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驳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诉求。
三、法官说案
相比于纸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诸多的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
本案中,法官将关注点放在如何防止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衡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法官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家相关意见建议,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相关行业规范,对本案作出了裁判。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在电子票据时代更加凸显,集中体现在央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之间的细微差异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前提示承兑”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别。电子票据的用户不可不察,否则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区分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场合,持票人存在类似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因素,故认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撑。但在拒付追索场合,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并据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对被追索的票据当事人并不公平,也挫败了票据的可预期性,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说理对于解决当前实务中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