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2-31

前言:

继2020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之后,12月30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从内容上看,两份文件保持高度一致,票交所建立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即为央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

细则原文与解读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本细则。

解读:《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属于央行《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的配套细则文件。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建设运营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http://disclosure.shcpe.com.cn)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

第三条 承兑人应当将其承兑票据的承兑信息、承兑信用信息等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社会公开披露。承兑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承兑人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前,应当先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册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完整。

解读:承兑人商业汇票信息披露为自愿披露,披露前须先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册账号。这里的“商业汇票”为何不用“商业承兑汇票”替代,既然文件标题都已改为“商业承兑汇票”。

第五条 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绑定已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的商业银行账户、财务公司账户或在供应链票据平台登记的企业账户,即电票业务账户。承兑人有多个电票业务账户办理票据业务的,应当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全部电票业务账户。

解读:绑定电票业务账户,一为核实企业身份的真实性,二来后续票交所可推送对应披露信息,以及比对企业填报信息与电票系统等相关系统信息是否一致。

第六条 承兑人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的电票业务账户对应的商业银行账户、财务公司账户或在供应链票据平台登记的企业账户已注销的,承兑人应当于账户注销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注销相关电票业务账户。

第七条 承兑人发生解散、破产清算或不再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应当于解散日、破产清算日或不再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销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

第八条 承兑人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中的电票业务账户有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或逾期余额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或电票业务账户不得注销。

解读:有逾期的信息披露账号或电票业务账户不得注销。

第九条 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1个工作日内披露每张已签收的商业汇票承兑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票日期;

(二)承兑日期;

(三)票据号码;

(四)出票人名称;

(五)承兑人名称;

(六)承兑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票面金额;

(八)票据到期日。

解读: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披露频次为按日披露,如当天未签发商票,次一工作日无需披露。商票承兑信息可用于核实伪假商票,也可用于实时观察该企业商票新增签发量与商票到期日分布。

第十条 承兑人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累计承兑发生额;

(二)承兑余额;

(三)累计逾期发生额;

(四)逾期余额。

解读: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披露频次为按月披露,即使当月未签发商票,下月也需要披露。承兑信用信息主要是用于判断承兑人履约情况,可作为判断承兑人信用状况的一个维度,但不可完全依赖,分析承兑人财务报表与经营情况才是正常思路。

第十一条 累计承兑发生额是指承兑人当年1月1日至上月末累计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承兑余额是指承兑人已承兑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收款人未签收的商业汇票不计入承兑人的承兑发生额和承兑余额内。累计逾期发生额是指承兑人近5年内发生过逾期的全部商业汇票总金额。持票人已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的行为构成逾期;逾期余额是指承兑人已逾期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

第十二条 承兑人同意付款,但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的按照拒绝付款处理。

第十三条 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构成本细则所称“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

(一)未贴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1个工作日内未应答的;

解读:这不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披露操作细则吗,怎么还有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票据?

(二)未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日起第4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

(三)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未应答的。

解读:通常而言,承兑人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一般不会点拒付,而是不作应答,这里需关注不同类型票据承兑人在什么情况下不作应答会构成逾期。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如果未贴现商票到期日未兑付,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后的第4日仍未应答,才会计入承兑人逾期规模。

第十四条 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票面金额不计入承兑人逾期发生额。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应答且持票人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票据到期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按照持票人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来判断承兑人是否构成逾期。

解读:未贴现商票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管承兑人应答拒付,还是不应答,都不计入承兑人逾期发生额。商票到期后,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若承兑人拒付或4日后仍未应答,计入承兑人逾期规模。(有个疑问:在票据到期日,票交所系统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还需要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吗?)

第十五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每日推送其承兑且收款人已签收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每月第1日后推送上月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承兑人推送的信息为承兑人在票据业务相关系统中记载的票据业务行为信息,承兑人可选择对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推送的信息直接披露或自行填写信息后披露。

解读:为方便承兑人披露信息,票交所定期向承兑人推送相应披露信息,承兑人可以采用也可以自行填写。

第十六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推送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仅供承兑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参考。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不对承兑人基于推送信息进行的相关披露行为负责。

解读:这条属于票交所的免责条款,票交所不对推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所以需要承兑人进行确认发布。

第十七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实时对承兑人披露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与票据业务相关系统中记载的票据业务行为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在披露信息中备注以下信息:

(一)信息比对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相符”;

(二)信息比对不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不符”;

(三)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未采集到相关承兑信息进行比对的,备注“披露信息暂未比对”。

解读:票交所会对承兑人披露的信息和ECDS系统等相关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比对,主要是针对承兑人自行填写信息的情况,推送的信息不太可能不相符。

第十八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仅对承兑人注册后发生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进行推送和比对。承兑人注册完成日前发生的承兑业务信息及逾期信息不纳入承兑信用信息统计。

解读:可以和第十一条结合起来看,承兑信用信息披露只统计承兑人注册后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承兑人为上市公司或在债券市场有信息披露的,可将相关信用披露信息链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公众披露。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可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解读:即建立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持票企业或其他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票据号码对披露信息进行查询。查询人查询或使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仅作为查询人从事票据或相关业务时参考。查询人查询或使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不得侵犯票交所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交所反馈,具体流程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操作执行。

解读:通过查询商业汇票承兑信息可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如果持票人查询不到该承兑人有承兑过这张票据,很可能就是伪假票据。

第二十二条 承兑人出现以下情况的,票交所将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提示:

(一)开展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但未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注册;

(二)经开户机构报告电票业务账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伪假;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披露承兑信用信息;

(四)6个月内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

(五)其他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披露情况。

解读:这条属于对未注册账号、未披露承兑信用信息、出现逾期等异常披露情况承兑人的“惩罚”。不过纵观全文,并无对按规则披露且付款记录良好的承兑人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票交所对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信息披露参照本细则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于票风笔记,未经同意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