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4
前言:
当企业(出票人和承兑人)因采购原材料向供应商(收票人)签发了一张商票,而后供应商又将其质押或背书给了第三方。但后面供应商并未依约向承兑人供货,此时第三方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承兑人是否可以进行抗辩?本文就讲述了最高院审理的一个此类案件。
一、基本案情
中色公司为向乐迪公司购买铝锭,于双方签订《商票预付款合同》的当日即出票并承兑了以乐迪公司为收款人的商票(推测为纸票)。后乐迪公司将商票质押给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又转让给了华融公司。
后因乐迪公司未依约交货,中色公司拒绝承担该商票,华融公司对中色公司与乐迪公司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华融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票据质权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二、最高院裁判意见
本案系汇票使用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严格依据票据法来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以无因性为原则,以有因性为例外,即汇票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分离,从而使票据具有很高的流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时才考虑票据的原因关系。中色公司作为出票人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
第二,乐迪公司与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将案涉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后交付于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上述质押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关于票据质押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质权依法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华融公司受让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后,成为依法实现质权而行使汇票权利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的对象限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本案作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受让方的华融公司不是与中色公司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因此,面对华融公司要求履行票据义务的请求,法律并未赋予中色公司相应的抗辩权。
第三,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述条文明确票据在背书后会产生票据抗辩权的切断法律效果,旨在保护正当、善意的持票人。本案中,乐迪公司将汇票签章质押背书给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系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的“前手”,中色公司的票据抗辩权因乐迪公司背书行为被切断。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作为质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地取得了案涉票据,华融公司作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的受让者,享有同等的票据权利。
最后,中色公司主张华融公司的汇票质权是物权,本质上是在行使属于乐迪公司的票据债权。汇票质权确系物权,但无法得出华融公司是在行使乐迪公司票据债权的结论。当质权背书完成后,被背书的质权人就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要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这是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将其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的理由。
因此,中色公司的票据抗辩权不能成立,中色公司与乐迪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色公司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二审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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