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9

前言:

2022年11月1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在其官网发布了《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票交所公告〔2022〕1号),《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可以看作是新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关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配套细则。

与原《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票交所公告〔2020〕4号文)相比,本次《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票交所公告〔2022〕1号)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4点

(一)信息披露的范围由商业承兑汇票扩大至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二)规范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提示内容,并明确其触发条件,目前主要有三项:

(1)承兑人逾期及持续逾期;

(2)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

(3)经开户机构报告电票业务账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伪假。

(三)《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赋予了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上海票据交易所)一定处置职能,当商业汇票承兑人发生持续逾期或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达到一定条件,上海票据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功能,主要包括:

(1)构成承兑人逾期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2)承兑人未及时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3)承兑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或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4)贴现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或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贴现服务;

(5)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票交所暂停为财务公司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四)对于非承兑人原因导致票据逾期的,承兑人可向票交所申请修正。例如出现票交所系统原因、节假日规则不一致、疫情原因、诉讼纠纷、资金账户司法冻结、不可抗力等原因。

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发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的公告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上海票据交易所制定了《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见附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现予公布施行。

一、《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票交所公告〔2020〕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二、承兑人在信息披露操作过程中如遇问题,请拨打信息披露服务热线:021-23139790。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建设运营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https://disclosure.shcpe.com.cn)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业汇票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相关信息自收款人签收票据日起进行统计。

第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其承兑商业汇票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承兑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承兑人开展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应当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注册。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自主注册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册时应当绑定已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的商业银行账户、财务公司账户或在供应链票据平台登记的企业账户,即电票业务账户。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有多个电票业务账户办理票据业务的,应当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全部电票业务账户。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通过票交所预留邮箱发送申请表(附)进行注册。票交所为其开通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业务权限。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每张收款人已收票的商业汇票主要要素。商业汇票主要要素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票日期;

(二)承兑日期;

(三)票据号码;

(四)出票人名称;

(五)承兑人名称;

(六)承兑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票面金额;

(八)票据到期日。

第十条 承兑人有以下情况的,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一)当月有承兑业务发生;

(二)当月有票据逾期行为发生;

(三)月末有承兑余额。

第十一条 承兑人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完整披露截至上月末的承兑人信用信息。承兑人信用信息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累计承兑发生额;

(二)承兑余额;

(三)累计逾期发生额;

(四)逾期余额。

第十二条 累计承兑发生额是指承兑人当年1月1日以来累计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承兑余额是指承兑人已承兑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收款人未签收的商业汇票不计入承兑人的累计承兑发生额和承兑余额内。

累计逾期发生额是指承兑人近5年内发生过逾期的商业汇票总金额;逾期余额是指发生逾期且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

第十三条 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未按规定及时结清票据的构成票据逾期。

第十四条 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撤回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应答的,视作持票人已在票据到期日发起提示付款,按照前款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票据逾期。

第十五条 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时结清票据。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票据的构成本细则所称“未按规定及时结清票据”。

第十六条 承兑人可选择自动披露、推送披露或自主填写披露等方式披露商业汇票主要要素及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推送的信息仅供承兑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参考。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不对承兑人基于推送信息进行的相关披露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对承兑人披露的信息与票据业务相关系统中记载的票据业务行为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在披露信息中备注以下信息:

(一)信息比对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票交所记载信息相符;

(二)信息比对不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票交所记载信息不符;

(三)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未采集到相关信息进行比对的,备注披露信息暂未比对。

第十九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仅对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制度正式实施后承兑的商业汇票主要要素信息和承兑人信用信息进行推送和比对。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制度实施前发生的承兑业务及票据逾期不纳入承兑人信用信息统计。

第二十条 承兑人为上市公司或在债券市场有信息披露的,可将信用评级等相关信用信息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公众披露。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可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持票企业或其他社会公众可通过票据号码、企业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披露信息进行查询。查询人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获取的信息,仅作为查询人从事票据或相关业务时的参考。

查询人查询或使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不得侵犯票交所合法权益。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承兑人出现以下情况的,票交所将定期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提示:

(一)承兑人逾期及持续逾期;

(二)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

(三)经开户机构报告电票业务账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伪假;

(四)其他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披露情况。

第二十三条 6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票据逾期,且月末有逾期余额或当月有票据逾期行为发生的,构成承兑人逾期。

6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承兑人逾期的,构成持续逾期。

第二十四条 构成承兑人逾期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承兑人无逾期余额且已披露当期承兑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市场发布公告说明逾期原因。

承兑人公告发布后或次月不构成承兑人逾期的,票交所恢复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票据逾期有异议的,承兑人可向票交所申请核对。因票交所系统原因、节假日规则不一致、疫情原因、诉讼纠纷、资金账户司法冻结、不可抗力等非承兑人原因导致票据逾期的,承兑人可向票交所申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承兑人连续3个月以上未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构成延迟披露。因票交所系统原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等非承兑人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披露的,承兑人可向票交所申请补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交所反馈,具体流程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票交所发〔2020〕22号)相关规定操作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兑人未按规定披露商业汇票主要要素的,持票人可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提醒承兑人披露。承兑人应当在持票人提醒日起3个工作日内披露所有未到期商业汇票主要要素。承兑人未及时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兑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或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第三十条 贴现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或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的,票交所暂停为其提供商业汇票贴现服务。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票交所暂停为财务公司提供商业汇票承兑服务。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前,应当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出票人相关信息,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得为出票人办理承兑业务:

(一)出票人最近2年发生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

(二)出票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质押、保证业务前,应当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核对商业汇票主要要素及其承兑人信用信息,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质押、保证业务:

(一)相关商业汇票主要要素信息未披露或者披露信息与票交所记载信息不符;

(二)相关票据承兑人最近2年发生承兑人信用信息延迟披露;

(三)相关票据承兑人最近2年发生持续逾期。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票交所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票交所公告〔2020〕4号)同时废止。